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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 变更执行异议裁定书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xx号 案外人:丁xx,男,xx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 申请执行;人禹某民,女,xx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侯某峰,男,xx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xx某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华,女,xx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执行人;xx省**xx化工厂,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郭xx,厂长。 本院在执行禹某民与xx省**xx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某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某轩称,xx区法院查封的位于xx市的房产两处,于2005年4月13日经xx市**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拍卖,我以512000元成交。根据xx省新xx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郑市法院)(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自2005年4月13日起归买受人丁某轩所有。 请求:1、撤销(2014)金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位于xx市的房产两处的查封。 案外人丁某轩为主张两处房产所有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0xx号工业厂房、000xx号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2005年5月29日新xx法院(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3、2005年4月13日**公司、丁某轩之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4、2005年5月8日**公司向丁某轩出具的512000元收据;5、2014年10月10日新xx市法院(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禹某民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原告禹某民诉被告xx省xx人联合会及**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某民借款共计109621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元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借款49621元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均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禹某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3年6月3日,市中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遂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化工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化工厂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化工厂名下银行存款264710.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6月18日,本院向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送达了(2014)金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化工厂名下的位于新郑市房屋两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 该内容由 麻侦贤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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