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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新规
释义
    1、募集行为的界定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2、私募基金合法募集主体的限定
    《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募集主体只有两种:一种是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另一种是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销。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且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3、禁止非法拆分转让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4、特定对象的确定程序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问卷调查内容应包括:投资者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
    募集机构应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5、规范私募基金推介行为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除委托募集的代销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行为和媒介渠道推介的具体内容如下表:
    6、24h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7、实行回访确认制度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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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17:2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