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同意转让股权之前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怎样认定? |
释义 | 股权是产权的一种。产权的基本内涵包括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完整的产权应当是上述三种权利的集合和统一。但是,由于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产权往往会受到限制而变得不完整。例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虽然名为所有权,实质上并不是完整的产权形态。因为国家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不得直接进入市场,如果需要进行开发,必须首先办理国家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之后,由国家进行出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实也不是完整的产权形态。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常常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例如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由原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变成“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种更改的意图在于加大了对于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例如公司有5个股东,按照旧公司法规定,需要3个股东同意即可;但是按照新公司法,除转让股东一人外,需要其他4个股东过半数同意,即3个股东同意,因此,总共需要4个股东同意。新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同意包括三种方式:明示同意、默示同意和推定同意。明示同意不必细说,而所谓默示同意为“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所谓推定同意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相对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同意的事项规定的更为具体细致。除此之外,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同意事项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变更约定,而变更约定不外乎降低同意的标准,例如可以约定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或者提高股东同意标准,例如约定应当经过其他股东23以上多数同意。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宪章,新公司法的立法取向在于放松管制、加强公司自治,因此,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经营将会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如果没有作出变更约定,应当推定适用公司法规范。问题是如果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在征得股东同意之前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一般认为旧公司法的股东同意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这种理解并不合理。因为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条款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加条件,未满足该条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认为是无效合同,则合同自始绝对无效,即使经过“同意”补正,合同仍然无效,这就加大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因为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或者更改订约时间,同时还会给恶意当事人逃避股权价值变动风险以可乘之机,例如买方看到股权贬值,拒绝订立新协议。因此,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可以经过事后同意补正而自始有效。本案件中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新*特集团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前,华融公司提议召开北广集团临时股东会会议,就华融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广集团全部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在后。该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旧公司法规定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华融公司未事先征求股东同意签订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当为效力待定合同。只不过该合同后来经过股东同意补正,效力瑕疵消除,转为完全有效合同。但是一审、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合同自始有效,法律推理有待推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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