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罚没财物管理形式?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罚没财物管理,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五条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罚没权限和程序必须明确,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具体。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六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含有罚没内容实施办法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在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罚款标准。 第八条在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2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20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0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1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1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本辖区市属行政机关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罚款标准。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辖区的具体罚款标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设定没收非法所得,不受数额限制,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任何规定。 第三章执罚和罚没财物管理第十二条执罚单位应持规定有罚没内容的有效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广东省罚没许可证》后,才能安排人员上岗执罚。《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执罚人员执行公务,按规定有统一着装的必须着装,没有统一着装的必须佩戴执勤标志。执罚时必须出示执罚人员证件,并严格按规定的罚没项目、标准执罚,不得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罚没。现场执罚的,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罚人员。执罚人员证件和标志,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执罚人员对违法、违章者实施处罚后,应责令其停止或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对拒不执行者,查获单位可再依法予以处罚。因特殊情况不能马上纠正的,执罚单位可在处罚决定书上加以注明线路或改正的期限,在期限内其他单位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联合执罚队伍的,由联合执罚的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理;没有联合执罚队伍的,由最先查获单位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有关单位不得就该行为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执罚单位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制度。 第十七条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分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私分、挪用和拖延上交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对未结案的罚没财物,执罚单位应妥善代管,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结案后应上缴财政的,必须立即上缴财政。第十九条执罚单位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及时造册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除国家专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烂物品外,应由财政部门或执罚单位委托拍卖行(店)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执罚单位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和专项支出,由执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颁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 法律依据: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二条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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