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第二条规章,本条例所称登山,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进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探险活动。,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该条例对登山的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也作出了划分:海拔5500米以下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海拔5500米以上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登山组织者负责。,法律依据,《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登山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进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探险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第十九条 海拔5500米以下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海拔5500米以上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登山组织者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