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房屋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八种事由: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 (二)《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不得违反《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约定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面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面违背了《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 一、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 1、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 2、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 3、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4、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及转让、交换房屋使用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