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及方式 |
释义 |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等的规定,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须有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此所谓“合伙份额”,既包括普通合伙人在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份额,也包括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份额。引起转让的原因,既包括合伙人自愿转让其合伙份额,也包括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还包括在以合伙份额出质的情况下因行使质权而转让合伙份额。 其次,须向合伙人以外的人(第三人)转让合伙份额。如果是在两个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合伙人是将合伙份额出卖给第三人以收取价金,还是将合伙份额折价给第三人以抵偿债务,均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将租赁房屋折价偿还债务时,承租人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可供参照。 最后,须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确定该“同等条件”的标准有二:一是转让方自行确定或者人民法院、质权人依法确定的转让条件;二是转让方与第三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该“同等条件”的内容,既包括价款条件相同,也包括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其他交易条件相同。 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只须将其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通知转让方,原则上就在双方之间成立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于此情形,应类推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允许权利人请求法院宣告转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因为这既不影响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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