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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释义
    在决定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况下,转让方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合伙人,以便其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此情形,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认定其他合伙人在收到通知后的20日内未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时,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合伙人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近亲属时,可否类推适用上述规定,不允许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持否定意见。原因在于:合伙份额的转让,不单单涉及转让价格问题,更关系到合伙人之间信任关系的维持,甚至决定着合伙企业的存续。为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此一规定可供参照。当然,如果转让方与其近亲属之间约定的转让价格较低或者系无偿转让,那么在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应以该转让份额的市场评估价来购买,而不得要求按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以免损害转让方的利益。在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况下,由于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第三人须经修改合伙协议后才能成为合伙人,故在转让方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就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不可能善意取得该合伙份额。于此情形,并无类推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余地,其他合伙人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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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8 7:5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