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车祸二次理赔起诉书是怎样的 |
释义 | 民事起诉状 原告:傅某,女,1991年12月18日生,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一:陈某,男,1976年12月27日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二: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69号。 被告三:农X华,女,1977年8月14日生,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房。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29053.81元,交通费532元,住院补助金7600元(住院152天),误工费10175.25元(24434元?65?52天)合计:47361.06元。 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9年8月24日19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粤A6052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农林下路由北往南行驶途中,遇前方向农桂华驾驶无牌自行车搭载原告在道路行驶,因被告驾车超越自行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农桂华驾驶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及在禁行路段行驶,造成两车碰刮,原告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出具穗公交东认字〔2009〕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农桂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傅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南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11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膝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全身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对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11月16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在阴雨天出现肿胀和发痒等症状,在原告回到原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诊,经主治医生诊断,必须再做皮肤移植手术,否则,皮肤将腐烂化脓。因此,原告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治疗,期间住院152天,花费医药费29053.81元,交通费532元等。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已造成了巨大伤害,尽管被告已赔偿了第一次的医疗费等原告的损失,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傅某 一、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 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 1、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 3、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二、车祸二次赔偿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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