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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庭对被告人作出缓刑判决,当庭释放
释义
    开庭判缓刑不能当庭释放,缓刑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作出的暂缓执行刑罚的处罚措施,期间是考验期。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期间若有违法行为将被立即收监执行。缓刑与死缓的区别在于适用前提、执法方法、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不同。被判缓刑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一个考察期来了解其是否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即使开庭判缓刑也不能立即释放,而是需要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
    法律分析
    一、开庭判缓刑当庭释放可以吗?
    开庭判缓刑是不能当庭释放的,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是人民法院根据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嫌疑人作出暂缓执行刑罚的处罚措施。而缓刑期间也属于是考验期。
    如果嫌疑人在着期间内没有违法行为的话。期满后,就不用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在这期间有违法行为,那么就将对嫌疑人立即收监执行。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缓刑的考验期限。也就是说法院作出判决后,要等10天判决生效,才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
    《刑法》第76条规定,缓刑的考察机关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而由被宣布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特别提示:缓刑考验期不是刑期,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二、缓刑和死缓的区别:
    1、适用前提不同。缓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缓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为条件。
    2、执法方法不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宣告死缓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
    3、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刑缓期执行法定期限为2年。
    4、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分别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为:在死缓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或予以减刑,或执行死刑,在死缓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犯罪嫌疑人若是被判处缓刑,相当于是司法机关需要一个考察期来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会社会依旧存在着危害,故此即使是在开庭审理时被判处缓刑,也是不会被立即就无罪释放的,并且若是在缓刑期间变现不好,是需要执行原来的处罚的。
    结语
    根据刑法规定,开庭判缓刑不能当庭释放。缓刑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暂缓执行刑罚的处罚措施。缓刑期间是一个考验期,如果期间没有违法行为,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不是刑期,不能折抵先行羁押的时间。缓刑和死缓的区别在适用前提、执法方法、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判缓刑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一个考察期来判断是否存在社会危害,因此即使在开庭审理时被判缓刑,也不会立即无罪释放,且若在缓刑期间表现不佳,仍需执行原判处罚。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七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章 证 据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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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5:4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