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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释义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征询意见座谈会实录 以下是部份发言实录: 重庆招标采购有限公司: 1、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建议修改为【强制招标的范围 和规模标准】,并增加“全部或部分”,“属于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或使用国有资金采购货物及服务”,“规模”,“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等内容。 2、第十条建议增加“经项目审核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 3、第十二条【不宜招标】建议修改为【可以不招标的项目】并增加“经项目审核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伪造等弄虚作假方式证明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利用前款第、项规定不招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等内容。 4、第十七条增加“拥有规定数量的注册于本单位的通过招标投标执业资格认定的专业人员”,“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招标人委托与招标人有股权等利益关系的代理机构办理招标的,属于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等内容。 5、第二十二条建议增加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等内容。 6、第二十四条建议增加“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强制性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内容。 7、第二十六条建议将“标底”修订为“价格”,“应”修订为“提倡”。 8、建议增加“两阶段招标”的内容。 9、建议将第三十条【投标保证金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联合体】的有关条款纳入“招标”章节中。 10、建议在第三十二条【联合体】中增加“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否则为无效投标或作废标处理”。 11、建议将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修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 12、建议将第三十四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修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13、建议将第三十五条“挂靠”修订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14、建议将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机械设备”修订为“器具或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到位的”。 15、建议在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章节中增加【不受理投标文件】、【无效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的复核】条款及内容。 16、建议在第四十四条【评标报告的签署】增加“对评标结论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超过全体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应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17、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公示】修订为【评标结果公示】,“异议”修订为“质疑”并增加“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在招标人做出书面答复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招标人不得确定中标人”等内容。 18、建议在第四十七条【中标人的确定】中增加“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 结果的”、“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及“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导致招标人损失的,应当按放弃中标价与后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或者重新招标中标价的差额向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新招标的,还应赔偿重新招标的成本。差额过大的,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应被视为与相关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不得选择相关投标人为中标人,否则应被视为与相关投标人串通投标”等内容。 19、建议将第五十二条【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签定合同”修订为“确定中标人”。 20、建议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或使用国有资金采购货物或服务”,三款中“设备”修订为“产品”,增加“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与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 21、建议在第六十三条【投诉和举报】中增加“其中,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未先向招标人提出质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受理投诉”等内容。 22、建议在第六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责任一】第一款中“存在违规行为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修订为“非招标人原因”,增加“应当复核评标报告未复核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3、建议将第六十六条第九款“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货物未实行最高限家价招标的”删除。 24、建议在第六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中增加“属于自行招标行为而向投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的”。 25、建议在第六十八条【投标人的责任】中增加“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等恶意投诉的内容。 26、建议在第六十九条明确“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原则。 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 1、招投标工作的监管工作主要由招标方案审批和招标程序监督两大部份组成。目前《条例》对招标方案的审批已作了明确规定,而招标程序中两个重要环节,即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已将由国家九部委颁发标准“范本”,这就为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统一监管”并不一定是合并机构、人员等,可以是所需表格的统一、管理程序的统一、招投标各阶段时间限制等的统一等。这对改变管理多头、政出多门的管理体制,促进招投标健康有序的发展较为有利。 2、《条例》中对国有及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对私营经济的相关项目未作任何界定。建议:对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仍应有所界定为宜。只不过对其招标方式的审批、程序的监督等,可明确有关部门简化手续,减征有关交易费税等。招标的限额的统一按招标法规定的200万为宜。另外,对设备、材料以及设计、监理、项目代建、物业管理等的招标及监督《条例》仍应涵盖。 3、对《条例》中已明确的有关“备案”工作,应明确哪些是属于“告知性备案”,哪些是属于“审查性备案”这样可以使招投标各方及相关监督人员明确其责任,从而保证招投标工作更加顺利。 4、当前我市招投标代理机构已逾100多家,《条例》中对招标 代理收费问题只字未提,实践中正是由于代理机构之间的无序竞争给招投标活动带来许多问题,因此,对代理机构的收费以重视,对其加强管理和监督,是贯彻好条例的基础工作之一。而国家发改委早于2002年就颁发了相关文件,建议《条例》应有所明确,使招标代理市场有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 重庆市公证处: 1、建议在第五条后增加第六条:公证证明,第六条 [公证证明] 公证机构是法定的证明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的程序和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经公证的事项应当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活动申请公证。 2、第十四条招标人的提法与招标投标法统一为好:招标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理由:用“已依法成立”的提法有局限性,如正在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在特别情况下经批准可以招标。 3、第十七条自行招标应在“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后面增加一句:经有关部门备案。 4、第三十一条应将“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一句删除,理由:在投标阶段只能控制投标人是否达到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标人数目最低限三个。至于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等情况“被否决”而使投标人不足三个,都是“投标人少于三个”,因此没必要赘述。如果是想指评标阶段的“投标被否决不足三个”就不应在投标阶段表述。 5、第三十七条“在行政监督部门”后增加:“及公证机构”参加,理由:因为在开标、唱标时检查投标文件在文件递交后到开标前是否完好一致很重要,招标投标法对此环节也非常重视;唱标的监督也是关键。投标函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报价、工期、质量填报是否齐全,唱标人唱标是否与投标函一致。公证机构可现场证明其真实性。 6、第四十二条最后增加一句:“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此条与第三十一条的“重新招标”的前提不同。 重庆地产集团: 1、对于国有投资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在招标方式上,建议将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相关规定列入。 2、施工招标中,涉及到的关于设计带施工的工程项目,货物招标中的投标人数量、代理商数量、市场定价的难易等建议在“邀请招标的条件”、“资格审查的限制”、“经济标的确定原则”条款中,进行分别的描述。 3、针对本集团的特殊情况,由于大量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议将BOT、BT投资方式的招投标相关规定列入。 4、建议在“法律责任”中政府投资项目对未实行最高限价的行政处罚,分项目情况表述。 5、建议在“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中对施工和货物的评标专家的组成进行分别描述。 6、建议在“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条款中增加对招标代理机构不按国家相关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处理。 7、建议在“投标人的责任”条款中增加对投标人恶性投诉的处理。 重庆市五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1.第二十七条中“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不合格的原因”与现行的招投标法规及招标实践有较大出入,且由谁负责解释、如何解释才能保证在对评委评审过程保密的同时做到以理服人、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投诉等,其可操作性较低。 2、第二十八条“资格审查应采用合格制的方式进行”,其审查方式单一,与国家发改委牵头编制的《招标文书》中多样的资 格预审方式不一致,建议应统一,以便各行业有针对性的进行选择。 3、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从保密的角度讲有利招投标,但从公平的角度讲会有招标人“控制”的嫌疑。 4、第四十七条“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其内容雷同应如何划分,对一些似是而非的投标文件其理由是否充分,评委是否一定要认定为废标应慎重。 重庆宏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1、【修改意见】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综合监督和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建设、交通、水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2、【修改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3、【修改意见】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政府投资项目;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修改意见】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需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还应由项目审批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5、【修改意见】第十八条增加“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应采用全面综合比选的方法,不能仅凭最低报价一项为条件排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 增加“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 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6、【修改意见】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货物招标应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其最高限价不得高于批准的投资概算,并在开标之日前五日向投标人公布。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 7、【新增条款】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市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8、【新增条款】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9、【修改意见】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方法和细则; 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10、【新增条款】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11、【新增条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12、【新增条款】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第十二条的第六款适合建筑工程,对交通工程不是很适用,因为一个合同段,有时因地质原因等,其变更工作量很轻易就超过100万。 2、第二十三条〔资格审查的限制〕和交通部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有矛盾。交通部资审办法中的条款为:“第三十条资格评审方法分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和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选择合适的评审方法”。 3、监督主要是在开标和评标阶段,可对这两个阶段做明确的规定和职责划分。 4、自愿招标的项目在时间要求上可不严格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规定。 重庆建工集团: 1、第十八条 业主不得指定商家,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业主单位往往要指定 一些材料的供应商,这就直接牵涉到施工单位的阻价,清单这一块的阻价,势必造成投标单位一些被动情况发生。 2、中标服务费的问题。本来政府有关于中标服务费的规定,现在业主和代理公司形成了一种转化,把中标服务费转化给投标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施工单位完全失去了一个讨价还价的平台,加大了施工单位的成本。 3、第十七条投标单位的资质问题。建议在一些大型的工程建设中应该允许联合体投标,不能加一些歧视性的东西, 4、第二十九条关于法人的问题。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都不能同时参与某 一个标段的投标,政府的这一措施是为了防止某些违规行为,但是不能一棍子打死。建议在具备同样资质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参与投标。 5、关于限价的问题。谁来监督,谁来界定限价的合理性政府部门应该加大监督力度,保证建筑工程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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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13:4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