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1.实际出资人不能全额出资带来的法律风险。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实际出资人不能全额履行出资义务时,代持人将承担履行义务。因此,在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时,为保障代持人的利益,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在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之前提供相应担保。2.代持人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时存在的风险。在代持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时,如行使不当可能给实际出资人带来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代持协议要求代持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代持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要求实际出资人出具明确具体的授权,从而使得代持人在授权范围内免责。代持股隐名投资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并且代持股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无疑将继续存在下去,即使其操作结果在现阶段仍存在未知数,即使此类争议和诉讼案件仍在继续。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