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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在劳动合同中能约定担保条款吗
释义
    劳动合同中不可以约定担保条款,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实质上代表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担保合同,就将经营的风险转移到了劳动者身上,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了,劳动者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合理的风险,违反了公平原则。
    一、解除劳动合同三定律
    (一)除了法定条件,任何约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均无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就协商排斥其他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二)任何约定违约金、赔偿金的,均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只是实际中安排劳动者从事某项工作。因此,被派遣劳动者想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可千万要找准对象。
    二、辞职违约金一般是多少
    一般来说如果是服务年限限制的,其违约金是少于或者等于用人单位用于培训劳动者身上所花费的培训费用。但是,如果员工尚在服务期限内的,此时违约金的数额就不可以超过剩余的服务费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出现了下列两种情况,劳动者需要向用人单位进行违约金的支付。
    (1)如果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双方的合同规定,双方之间有服务期约定,此时如果出现了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的相应情形,此时劳动者就需要支付违约金。
    所谓服务期,即当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培训机会,花了时间与精力对劳动者进行培养。由于用人单位在对当事人进行培养的时候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培养。因此,用人单位会要求在培训期结束之后,劳动者需要根据约定为公司(企业)工作的一定的时间,否则不得擅自离职,离职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此时这个工作时间就是服务期。如果违反了相关的服务期规定,劳动者需要支付违约金。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如果存在竞业限制条款时,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相关条款约定时,则需要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条款指的是,对于一部分的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前与员工之间有签订一定的保密协议。协议中写明,当事人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在相应的年限内不可以到相似或者同行的公司进行工作,否则就违背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同劳动者之间进行该条款的签订或者是约定,此时就不可以认为其条款是劳动者进了该公司所必须遵守的。
    三、员工如何赔偿公司损失
    通常是在员工离职后发生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并结合实际损失大小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此时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等作为法律依据,以实际损失为主要参照标准。
    (一)对于在职期间所导致的损失,应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不符合公平原则。
    2、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
    3、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
    偿以下费用: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二)对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导致损失的情形
    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赔偿: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对员工在职期间因职务行为导致企业损失的情形
    只能要求劳动者进行限额赔偿,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亦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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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3:4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