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苏某与钱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二人应依法承担死者亲属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钱某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钱某按责任承担。因钱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钱某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向死者亲属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