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利益输送如何认定 |
释义 | 1、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谋利,使其获取竞争优势,进而获取丰厚利润的行为如何定性,目前存在问题。根据目前刑法规定,若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党纪、政纪责任。但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比受贿罪轻太多,明显罚不当罪。 2、实践中,对于放贷生利型受贿犯罪如何认定受贿金额,存在全部数额标准说、同类行业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说、借款人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说等五种学说。目前,“两高”尚未对放贷生利型受贿的贿赂金额如何认定出台司法解释,不同人民法院判决采纳标准不同,导致司法认定不一致,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 3、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以交易形式输送利益的情况,实践中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需要把握两点:一是特定关系人获取利润是否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授意请托人以交易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 4、从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看,采取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具有普遍性。对于交易型受贿罪的认定,“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较明确的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房屋等物品“交易时”和“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以下简称“最低优惠价”)的认定。行为人低价买进房屋合同的签订有询问价格、报价(要约)、同意报价(承诺)、交付定金(认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款等几个时点。 5、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此类行为中符合斡旋受贿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属于斡旋受贿的情形,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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