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仅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法未对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职工董事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担任职工董事。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只要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职工董事的情形符合该规定,当然有效。 鉴于高级管理人员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普通职工,高级管理人员很难站在普通职工的立场上对公司事务进行判断,更多的立足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角度履行相应职责。这与职工代表设立的初衷是不完全一致的,据此,高级管理人员不宜担任职工董事,故而,建议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职工董事作出禁止性规定。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