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档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4、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5、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6、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7、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8、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9、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10、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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