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公司与车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何解决? |
释义 |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胡某某、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本案中,首先本案受害人胡某为1949年11月18日生人,已经远超退休年龄,在其没有退休工资以及其他收入来源时本就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其次,虽然体用了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信,证明其无经济来源,但是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生活地区,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未考虑事故责任比例。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赔偿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复印费35元没有法律依据,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91.09元,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本案被上诉人顾某某与胡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上诉人并非侵权主体,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免责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齐某某、胡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某某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已经丧失生活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精神抚慰金,也符合阜新地区关于交通肇事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其他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清楚。被上诉人顾某某未答辩。齐某某、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7589.04元元,具体明细:医疗费35376.86元,护理费296.72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拖车费(施救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35元,丧葬费41111.5元,死亡赔偿金294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6日7时50分许,胡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顺吉砖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外环路口处左转弯驶入东外环时,与沿东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辽J×××××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胡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干损伤、脑脊液漏、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头皮撕裂、眼睑裂伤、颅骨骨折、皮肤挫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50分死亡。同年7月27日阜新市局交警支队新邱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顾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辽J×××××号轿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顾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又查明,原告齐某某系死者胡某妻子,胡某某系死者胡某儿子;原告齐某某没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某与被告顾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顾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376.86元、拖车费500元、复印费35元,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结合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及实际情况,法院支持按照50000元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结合202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及事故发生就医情况,法院支持按照护理费128.68元*2人*1天即257.36元、交通费酌定50元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故法院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202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以及被抚养人齐某某的实际情况,法院支持按照丧葬费37632元、死亡赔偿金286380元(31820元x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016元(20672元*9年/3人)在法定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胡某与本案被告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费用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88.43元、护理费128.68元、交通费25元、丧葬费18816元、死亡赔偿金78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08元,合计136,85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胡某某各种费用199,535.00元(其中:财产损失1000元、摩托车施救费500元、复印费35元、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胡某某各种费用136,856.11元(医疗费8688.43元、护理费128.68元、交通费25元、丧葬费18816元、死亡赔偿金78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08元);三、驳回原告齐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95元,减半收取1094.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1091.09元,由原告齐某某、胡某某承担3.89元。法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阜新车务段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档胡某生前每月享受退休金4397元,取暖费185元。上诉人质证:针对证据有异议,应补充提供退休金发放社保卡的流水单。对于该份证据法院予以采信。除此之外,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法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齐某某系被害人胡某妻子,胡某生前享受退休金及取暖费,是其生前抚养妻子齐某某的经济来源,现该来源丧失,原审判决赔偿正确。另,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复印费以及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方式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95元,由上诉人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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