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已交定金的合同一般是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定金属于实践合同,交付定金后合同成立。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存在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缔约过失责任的的法定情形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合同没有正常履行,违约方并不一定就是缔约过错方,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都并未重合,更是谈不上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方的违约责任问题;再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过错也在缔约过错方,对方也完全可以既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又主张违约责任,从而完整、充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与缔约过失责任并无必然的联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特点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即使合同还没有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在书面的合同上签字,但前期的协商阶段也必须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如果是恶意协商的话,需要追究相对应的责任,也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