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坏生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不是为了代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体的制裁职能,不能过分背离侵权责任损害填平的原则,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克制。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除了明确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审慎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特别符合的条件: 求偿主体:该条规定的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而不包括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即惩罚性赔偿应仅在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中适用,而不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 主观恶性要件:该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人主观上需存在故意,即如仅存在过失或者不存在过错,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通常理解环境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上述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于惩罚性赔偿。 违法性要件:该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需违反法律规定。仅依据文义理解,侵权人违反的需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如果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则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果要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后果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但是,严重应如何界定,需要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或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明确。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如何优化赔偿金去向及用途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应支付给谁、用于何种用途。按照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一般支付规则,该赔偿金应全部支付给被侵权人,并由其自由支配。但是,如按此理解,该部分赔偿金就可能对被侵害的生态环境修复毫无助益。 经学者研究,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可能以纳税方式交与一部分给当地政府,也有部分州要求原告必须将一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按一定比例交付给州政府。如要求原告使用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可能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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