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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浙江省企业及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释义
    浙江省企业及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综合执法职能,形成强有力的监管合力,促进企业监督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各类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等。 个体工商户、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由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实施。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督促和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落实,并负责协调辖区内有关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数据管理。 第三条企业及经营者不良行为主要是指: (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受到查处的行为; (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受到查处,需要在其注册登记档案和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并对其有关活动作出限制的行为。 第四条企业行为尚未构成违法违规,但可能对国家、公众造成侵犯,或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且其行为涉及与企业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业务有关,需对其采取必要的内部警示和防范措施的,以及应其他执法部门的请求协助,需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手段对企业采取一定限制警示措施的,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企业及经营者因涉嫌存在第三条第1款情况,应予查处或正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需要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其他业务部门配合,对企业作出限制措施的,负责查处该案的部门和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在计算机网络上或以书面形式发出协助管理警示信息,各业务部门要根据协助管理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六条针对企业及经营者不良行为或存在问题,经批准,可由具体业务部门分别采取下列具体限制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采取暂缓通过年检、暂缓设立登记、暂缓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暂缓同意对外投资、暂缓同意设立分支机构、暂缓注(吊)销营业执照、暂缓其他有关核准事项等。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企业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登记事项、或限期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三)提请年检降级、提请暂缓或取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命名等; (四)其他有关限制。 第七条对企业及经营者采取限制措施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不得超越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权限。 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方式)经营,而暂缓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查处企业违法行为,而暂缓受理注销申请时间一般不超过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天。特殊情况,由有关业务部门通过协商,妥善处理。 第八条发布协助管理警示信息,应当由有关主办业务部门经办人员填写《协助管理警示信息登记表》,经部门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后办理。如涉及企业不在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则应将《协助管理警示信息登记表》送交该企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情况,采取有关限制措施。 第九条不良行为记录及协助管理警示信息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经营者姓名、不良行为主要事实,采取何种限制措施、限制期限(永久、暂时)、限制措施解除程序(方法)、查处情况、经办人姓名、审批人姓名等。 第十条针对企业及经营者不良行为,分别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的机读档案和书式档案。 (一)机读档案: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情况的,应将有关内容输入计算机企业登记管理系统,建立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机读档案数据库,并随该企业有关登记管理数据一并保存。 企业注册登记机读档案中应设置警示窗口,显示警示内容,对该企业实行警示跟踪。当企业存在的不良行为纠正或处理完毕后,符合解除警示、取消限制条件的,经批准,对该企业解除警示,取消限制。 (二)书式档案: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1款情况,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在结案后,应将处罚决定书、《协助管理警示信息登记表》等一并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及时归入该企业注册登记档案的不良行为记录分卷。 2.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2款情况的,应将其他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归入该企业登记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分卷。 归档程序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办理。企业登记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分卷仅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工作使用,不对外开放查询。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专项审批、评级等过程中,应认真浙江省企业及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综合执法职能,形成强有力的监管合力,促进企业监督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各类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等。 个体工商户、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由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实施。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督促和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落实,并负责协调辖区内有关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数据管理。 第三条企业及经营者不良行为主要是指: (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受到查处的行为; (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受到查处,需要在其注册登记档案和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并对其有关活动作出限制的行为。 第四条企业行为尚未构成违法违规,但可能对国家、公众造成侵犯,或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且其行为涉及与企业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业务有关,需对其采取必要的内部警示和防范措施的,以及应其他执法部门的请求协助,需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手段对企业采取一定限制警示措施的,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企业及经营者因涉嫌存在第三条第1款情况,应予查处或正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需要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其他业务部门配合,对企业作出限制措施的,负责查处该案的部门和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在计算机网络上或以书面形式发出协助管理警示信息,各业务部门要根据协助管理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六条针对企业及经营者不良行为或存在问题,经批准,可由具体业务部门分别采取下列具体限制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采取暂缓通过年检、暂缓设立登记、暂缓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暂缓同意对外投资、暂缓同意设立分支机构、暂缓注(吊)销营业执照、暂缓其他有关核准事项等。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企业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登记事项、或限期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三)提请年检降级、提请暂缓或取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命名等; (四)其他有关限制。 第七条对企业及经营者采取限制措施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不得超越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权限。 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方式)经营,而暂缓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查处企业违法行为,而暂缓受理注销申请时间一般不超过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天。特殊情况,由有关业务部门通过协商,妥善处理。 第八条发布协助管理警示信息,应当由有关主办业务部门经办人员填写《协助管理警示信息登记表》,经部门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后办理。如涉及企业不在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则应将《协助管理警示信息登记表》送交该企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情况,采取有关限制措施。 第九条不良行为记录及协助管理警示信息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经营者姓名、不良行为主要事实,采取何种限制措施、限制期限(永久、暂时)、限制措施解除程序(方法)、查处情况、经办人姓名、审批人姓名等。 第十条针对企业及经营者不良行为,分别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的机读档案和书式档案。 (一)机读档案: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情况的,应将有关内容输入计算机企业登记管理系统,建立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机读档案数据库,并随该企业有关登记管理数据一并保存。 企业注册登记机读档案中应设置警示窗口,显示警示内容,对该企业实行警示跟踪。当企业存在的不良行为纠正或处理完毕后,符合解除警示、取消限制条件的,经批准,对该企业解除警示,取消限制。 (二)书式档案: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1款情况,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在结案后,应将处罚决定书、《协助管理警示信息登记表》等一并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及时归入该企业注册登记档案的不良行为记录分卷。 2.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2款情况的,应将其他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归入该企业登记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分卷。 归档程序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办理。企业登记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分卷仅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工作使用,不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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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2 2:4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