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被告人陈某某,199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1月涉嫌故意伤害罪后潜逃,2009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炎陵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于2009年3月28日将案子移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案后,于当日对其“续保”。审查期间,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便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填制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发至公安机关及有关人员,同时建议公安机关改为其他的强制措施。 显然,该案适用“解除取保候审”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8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就是说,解除取保候审应适用两种情形,一是取保候审的期限已经届满;二是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庸置疑,且炎陵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是2009年3月24日,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续保”是2009年3月28日,无论从公安环节算起,还是从检察环节算起,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的12个月期限均未届满。两种情形都不是,那么,就不能适用“解除取保候审”。应当根据《刑法》77条第一款和《刑诉法》73之规定,撤销取保候审,直接制作其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