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怎么样办 |
释义 | 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没有法定的事由,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很明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如何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则需要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本人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表明劳动者已经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的录用条件,未出现严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劳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究竟何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很模糊。在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任意适用该条规定,主观认定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这样的行为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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