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被告人供述如何质证 |
释义 |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重要的定案证据,对这类证据的审查和质证,既要从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也要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维度入手。 1 、首次讯问是否告知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刑诉法》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等。首次讯问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讯问人员首次讯问未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则首份笔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实践中常出现的是侦查人员既未告知也未记录,或告知了但未记录;对于未告知未记录的,因不能补正,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告知了未记录的,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排除了第一份供述后,其他的供述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仍要分情形进行处理。如果后续讯问中有告知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相应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后续讯问一概未告知,则讯问笔录应该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审讯人员的身份、人数、审讯地点、是否依法回避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刑诉法》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法条规定讯问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讯问人员的人数必须是二人以上;羁押后的讯问场所必须是看守所。 实践中,一人审讯的情形较少出现。但是侦查人员的身份往往会出现问题,审讯笔录应当载明侦查人员的身份信息。比如提讯证上的人员与笔录上的人员不一致;审查录像中的侦查人员与笔录中记录的人员不一致。常见的就是用辅警取代侦查人员,即一辅警一侦查人员。或虽登记为两人,但是实际一人审查,另一人临时或短时间参与审讯,这种情形,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份笔录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审讯人员依法应回避的未回避,该人参与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如故意伤害案件中,侦查人员王某系被害人哥哥,对嫌疑人制作了4份笔录,那么这四份笔录,因王某违反回避规定,其制作的笔录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3 、行政机关立案前收集的言辞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所以,行政执法中的言辞证据不能直接转为刑事证据。 4 、被告人供述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或者未向无阅读能力的被告人宣读,笔录存在雷同等情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错误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和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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