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撤销企业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 |
释义 | (一)撤销企业的职工,由企业主办单位本着“统筹安排、积极稳妥”的原则负责安置。 (二)撤销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劳动关系。职工被安置到其他企业就业的,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职工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新企业应将职工在原企业工作时间视同现企业工作时间。企业主办单位与职工就重新安置协商不一致的,原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比照经济性裁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撤销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企业可以按照每人一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安置费由企业和企业主办单位筹措。 (四)撤销企业工伤职工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主办单位负责安置。如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由企业按照市政府令1999年第48号的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企业和企业主办单位筹措。 (五)已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大病医疗、工伤保险的撤销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到其他企业的,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自谋职业的职工,可将其档案委托存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存档,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与存档前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失业的职工,可由企业将档案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失业人员进行求职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撤销企业如尚未参加社会保险,应在企业撤销前到企业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大病、工伤保险等手续,并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在此基础上其失业人员、退休人员、伤残程度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享受上述相关待遇。 (七)撤销企业的退休人员的安置,原则上由主办单位接收管理。如主办单位无法安置的,可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破产涉及劳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7〕132号)、《关于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后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169号)规定办理。足额提取各项费用后,上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其中退休人员医疗费,可按《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劳关发〔1997〕340号)规定的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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