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行政复议听证会参与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其他参与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主持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由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或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的人员,由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聘请的专家、学者担任。 记录员是指对听证活动进行记录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其他参与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向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员提问; (四)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把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听证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十二条听证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活动的组织工作; (二)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并问询; (三)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记录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听证全过程中的笔录记录; (二)做好听证过程相关材料的传阅和笔录签字; (三)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五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或第三人人数超过五人的,可以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