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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释义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大量存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存疑案件,如果适用正当诉讼程序,加害人是无罪的,相反,如果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则要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更愿意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并依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消灭刑罚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为了极力促成存疑案件达成和解,不停地斡旋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向被害人过分夸大了按照刑事处理的风险和代价,这种做法与刑事和解的宗旨和诉讼理念相违背,也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相矛盾,对加害人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不利于人权保障。
    2、赔偿问题缺乏明文规定导致被害人“漫天要价”。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并未划定统一的标准,致使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出现讨价还价的现象。被害人自恃掌握着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或者被起诉的绝对权力,借机抓住加害方害怕受到刑事责罚的心理,索要超出自己现实损失的巨额赔偿,而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得到非刑事或较轻的刑事责罚,经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
    3、将刑事和解视为刑罚和赔偿之间的一种对价关系。实践中,有人认为和解制度就是“钱”与“刑”的交换,金钱赔偿的多少决定了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司法实务中,最终能否积极赔偿而获得从宽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加害一方的经济条件。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加害者有着更强的支付经济赔偿的能力,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他们具有更强的支付赔偿的意愿,因此,在刑事和解中,经济实力较强的施害者通常更容易得到受害者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实力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相同和类似情况下,受到的刑事处罚可能会截然不同。这种变相的“以罚代刑”势必会引起社会的极大不公,造成同案不同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法律沦为了以金钱为计量单位的正义时,难免就会引起社会公众担忧,这样的金钱与法律的交换,不仅无法救济穷人的权利,反而会变成富人的施恶“许可证”。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在参与刑事和解程序过程中,往往不是发自内心地向被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而是将经济赔偿当做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筹码,与被害人甚至司法机关讨价还价,妄想司法机关从宽处理自己才答应赔偿,如果不从宽就不赔偿,这严重背离刑事和解的立法初衷。
    4、贫富差距的存在导致刑事和解无法实现人人平等。刑事和解既包含物质方面上的和解,也包含精神方面的和解。物质方面主要以金钱赔付为主,精神方面主要是赔礼道歉,认真悔过等,然而在实践中,几乎没有精神方面刑事和解的案例,更多的是以赔偿金多少和能否及时一次性赔偿来来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从而对加害人进行谅解。这就使得一部分诚意悔悟、甘愿积极赔偿,但因家庭贫困暂时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和被害人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出现相同或者相似案件处理方式不平等的现象。
    5、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可能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处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一般可以直接撤案或不予立案,移送起诉后检察院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法院对最终的判决结果更是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如果监督不力被极少数办案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或者在双方和解过程中徇私枉法,将大大地削弱司法公信力,诱发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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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2 15:5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