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是指当被保证人在基础关系中的债务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当对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票据保证人保证的是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的实现。这是票据保证独立性的典型特征,其目的在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保证票据的有效流通。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票据保证所担保的是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之外的权利不享有票据保证。 (2)保证人在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责任。如被保证人受欺诈而签章,被保证人以自己受欺诈为由可以向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仍需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其债务实质上无效为理由向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3)票据因本身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无效时,保证人对该票据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随之免除。 一、提示付款行为是否票据行为 是的。 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付六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狭义的票据行为还可以分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和附属的票据行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即出票行为。 《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上述现定期服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