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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一、所谓治安管理处罚,是指中国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对扰乱社会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等淫秽物品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二、释义和理解
    我国非常重视对涉及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刑法对涉及到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分别作了规定。尤其是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规定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类违法犯罪的手段也不断变化,如利用计算机网络、手机等现代化通讯工具进行传播淫秽信息的情况也随之出现。为了从治安管理的角度有力地打击这类违法行为,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本条不仅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而且对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即较详尽具体地描写性行为的过程及其心理感受;具体描写通奸、强奸、乱伦、卖淫、淫乱的过程和细节;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变态行为及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和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等的淫亵描写以及不加掩饰地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着力表现人体生殖器官;挑动人们的性欲,以及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的具有刺激、挑逗性的诲淫性的物品。但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里的“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制、摄制、洗印等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输送淫秽物品的行为。如使用船舶水上运输、使用飞机空中运输、使用各种车辆通过陆地运输等等。“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出售”是指将淫秽物品通过批发、零售的方式销售给他人的行为。“出租”是指通过收取一定费用或好处的方法,将淫秽物品暂时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现在这种情况比较多见,如将淫秽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出租给他人使用。这里的“淫秽书刊”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图书、报纸、杂志、画册等。“音像制品”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幻灯片、录音带、照片、激光唱片、影碟等。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这是近几年来新发展起来的一种传播淫秽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指通过网络,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播淫秽信息和通过电话、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语音信息的违法行为。既包括直接实施传播行为的人,也包括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链接的人。这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广义的,既包括互联网,也包括局域网、远程网等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计算机系统。国家对互联网实施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颁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根据《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本条所说的“传播”是指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致使淫秽信息流传的行为。传播,必须是故意地进行传播,即明知是淫秽内容而故意传播给他人。如果主观上没有传播的故意,就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信息。这里的淫秽信息,是指带有淫秽内容的信息。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颁布的《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规定,“淫秽信息”,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性欲、导致他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
    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及其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可能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以及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具有淫秽内容的信息,是通过电影、动画等视频文件、音频文件和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电子信息体现出来的。淫秽信息与色情信息的界限主要应从内容的程度上进行划分。色情信息一般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该信息的宗旨不在于宣扬淫秽内容,但其中部分夹杂有上述所列淫秽信息的内容。应当注意的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信息。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信息。本条规定的“其他通讯工具”是指除了座机电话、手机外,能够用来传递信息的通讯工具,如BP机、对讲机等。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在适用本条处理治安案件时,也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法的规定来加以区分。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条规定,有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和有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这里对罚款规定“可以并处”是选择性的,即在处拘留的同时并处罚款,也可以仅处拘留,不处罚款。对于晴节较轻的,对违法行为人可以根据情况处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者选其一。l司时,根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屡教不改的上述违法行为人,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屡教不改的情节,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确实做到错罚相当。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所查获的淫秽物品,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一律收缴,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上级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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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3:2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