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赋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的法律依据 |
释义 | 由于事故认定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在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时,只有司法机关提供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时,才能使当事人合法正当的权利得以有效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五个特征: (1)可诉性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 (2)可诉性行为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 (3)可诉性行为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4)可诉性行为是在现实情况下有司法审查可能的行为; (5)可诉性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对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所做的事故认定行为符合上述五个特征,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司法最终审查和裁决的原则,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当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具有普通证据所具有的证据功能和证明效力,而且由于其确认了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因此这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并有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给当事人以权利救济的机会。除少数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外,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将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民事案件再恢复审理。只有赋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行为以诉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司法文书的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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