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一条,为保障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再次就业,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是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 重点是有求职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失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失业职工; (二)下岗时间超过6个月,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企业职工;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的职工; (四)夫妻双方均已下岗和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企业下岗职工。 第三条,实施再就业工程,应发挥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实行由企业开发性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 第四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再就业工程的领导,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并每年从财政中拨付一定经费,建立本地区的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并按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奖惩。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2、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