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哪些特定领域经营者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 |
释义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是保证交易实质公平的关键之一。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包括两类内容:一类是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信息的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作了规定,要求经营者对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的披露必须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另一类是对经营者自身身份信息的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经营者对自身身份信息的披露必须真实,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在某些特定的经营领域,消费者对信息的掌控更被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更明显。在这些领域要保障消费者在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真实,经营者就需要承担更高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负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定经营领域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这一领域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对商品基本信息的掌握非常被动,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者文字等信息选择商品,难以实地辨识商品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不当宣传的影响;二是交易主体虚拟化,消费者难以确定经营者真实身份,发生纠纷后维权困难,这两方面问题使得远程购物中的交易风险大为上升,消费者交易劣势地位更为凸显,因此,为了保证实质的交易公平,法律必须强化这一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另一类负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的领域是“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即金融消费领域,该领域信息不对称主要是由金融领域的高度专业化导致,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时与经营者相比,在信息、专业知识和能力等方面居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为了保证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前对交易性质及交易风险等有真实、充分的了解,保证交易公平,法律应当强化这一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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