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竞合的审理困境 |
释义 | 1、是否合并审理不明确 如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规定进行处罚。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受贿罪往往伴随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形,从而导致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责任主体的竞合表现为:单位受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同时也是受贿罪的责任主体。针对这种情形,检察院为了增加质效指标,往往会将涉及相同责任主体的受贿案与单位受贿案分别公诉至法院,从而给法院审理带来困难。 当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合并审理作出了规定,但对其他合并审理情形并未明确,即使有这方面的规定也还是处于零散、模糊的状态。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中缺少指引,导致法院在面对单位犯罪与他罪出现关联性状态时,能否合并审理,存在着争议。 2、分案审理带来定罪量刑的瑕疵 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相关原则,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如何充分保障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问题,还需要考虑单罪刑罚还是数罪并罚的问题。如单位受贿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竞合时,若是分案审理,则不论哪一案件先行审结完毕,相同被告人都要面临再次接受庭审或是再次接受宣判的命运,相同被害人、证人则要面对同一事实或是关联事实再次出庭佐证、受到二次伤害的后果,极不利于体现人权保护。 同时,由于单位犯罪与他罪责任主体出现竞合,往往会存在案件事实的交叉,当两案(或是数案)分属不同阶段或是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时,一是造成案件事实因为关联性被折断而难以查清;二是造成法官难以充分把握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或是犯罪事实,从而容易产生误判;三是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对被告人的刑罚执行阶段,法官还需对先减后并还是先并后减的问题进行审查,从而再次对被告人作出最终判罚,带来了严重的司法诉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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