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是在1971年。 法律依据: 《联合国宪章》 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