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甲教唆乙抢劫,乙盗窃,甲成立盗窃罪? |
释义 | 这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包容思想,且教唆人只对自己的教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所以,当甲教唆乙抢劫,乙去盗窃,而盗窃罪包含在抢劫罪里,所以甲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另一个案例中,甲教唆乙盗窃,但乙抢劫,虽然抢劫罪包含盗窃罪,但实际上甲应该只对自己教唆的结果负责,抢劫罪超出盗窃罪的部分不是教唆的结果。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即构成教唆犯。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教唆人单独定罪量刑。在处罚方面,中国刑法亦规定教唆犯的处罚以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而定。对教唆犯的处罚,中国没有和大陆法系刑法一致即没有明文规定对教唆犯采取处罚独立原则,而是依据教唆犯在共犯中的作用处以不同的刑罚。此处,我们必须注意,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是从属性的。恰恰相反,中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是采取独立处罚原则的。例如,乙本来与丙有隙,向甲诉苦,甲听后便教唆乙杀丙,而乙按照甲所教唆的内容杀害了丙,那么该案中,甲为教唆犯,乙为实行犯,而同时乙也是该案的主犯,而甲则是从犯。首先,在有企图的教唆情况下,包括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即教唆失败,以及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没有实施所教唆之犯罪行为即教唆无效两种情况,刑法并不对教唆犯以其所教唆的罪定罪处罚,而是认定其无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包容思想,且教唆人只对自己的教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这种思想的人认为抢劫罪里面是可以包容盗窃罪。所以,当甲教唆乙抢劫,乙去盗窃,而盗窃罪包含在抢劫罪里,所以甲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 另一个案例中,甲教唆乙盗窃,但乙抢劫,虽然抢劫罪包含盗窃罪,但实际上甲应该只对自己教唆的结果负责,抢劫罪超出盗窃罪的部分不是教唆的结果,因此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你给出的题干表述不准确。假设甲教唆乙抢劫,结果乙根本没抢劫,转而去盗窃,那么乙的盗窃行为和甲根本无关,甲也不成立盗窃罪,或者说甲根本不成立任何犯罪;假设甲教唆乙抢劫,结果乙在抢劫的过程中发现抢劫不太妥,转而选择盗窃,那么甲成立抢劫未遂。假设甲教唆乙盗窃,乙结果在盗窃的过程中转化成抢劫,则甲只对其教唆的盗窃部分负责,成立盗窃罪共犯,假设甲教唆乙盗窃,乙却没有听甲的话,直接去抢劫,则甲依然不承担刑事责任。,正犯的行为性质修正(投射)给共犯。但是要受到两种限制1、实行从属,共犯的犯罪阶段不得超过正犯2、罪质从属,共犯的罪质不得超过正犯。题目第一句话就是对罪质从属的举例说明。甲作为(教唆犯)共犯,教唆乙抢劫,但乙作为(实行犯)正犯实行了盗窃行为,甲的罪质不能超过乙,所以甲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对于第二句话,实则是共犯过限的责任归属,正犯的行为超出了共犯的预期,共犯是否承担责任,要看超出结果是否异常,如果异常,共犯不承担责任,如果不异常,共犯需要承担责任。甲教唆乙盗窃,乙超过甲的预期实行了抢劫,这种情况是超出甲的预期的,所以甲对乙的抢劫行为的不承担责任,也即甲不对乙的抢劫行为负责(这种情况一般体现在事后抢劫中,事后抢劫是典型的异常情况),甲为盗窃罪,乙为抢劫罪。,我想这两句想表达的意思大概是:教唆犯只对其教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教唆者超出其教唆范围实施的犯罪,就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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