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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税收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是什么?
释义
    税收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是因为税收方面引发一些纠纷的话,需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税收不可以直接行政诉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税务机关作出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应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申请复议。且实行复议前置原则。
    一、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有几种?
    (1)一级复议前置。
    一级复议前置是指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级复议前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对不服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先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④《海关法》第64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⑤《国家安全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⑥《商标法》第32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⑦《专利法》第41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⑧《专利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注意:2002年4月18日修改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不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2)二级复议前置。
    二级复议前置是指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的,还需要向再上一级机关复议,对最终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应当注意:复议前置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此种限制。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时,如果相对人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时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相对人是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服,则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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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4:5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