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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按份共有的优先受让权期限
释义
    在收到转让人就转让条件的告知后,其他按份共有人就具备了根据该条件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转让份额的条件。此时,如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没有期限限制,无疑将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将可能会对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加以规定。
    对于这一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明确:
    第一,所谓的“知道”或收到“告知”,一般情况下指的是转让人在与第三人订立了转让合同后,将此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告诉其他按份共有人,即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已成立转让合同为前提,因为此时转让条件才能够确定,转让人的告知行为一般是在该合同成立之后,其他按份共有人此时的“知道”或收到“告知”才能对其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起到实际价值。
    第二,在转让人履行了约定或法定的告知义务时,作为计算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的起算点的告知应当包含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就转让共有财产份额达成的最终确定的条件。如果在转让人告知其他按份共有人之后,转让人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重要条件又作出实质性变更的,那么,前一个条件显然不能被认为是最终确定的,前一个条件虽然已经告知其他按份共有人,但不应被视为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的起算时点。
    第三,如果转让人未告知或未正确告知其他按份共有人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当从其他按份共有人以其他方式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之日开始起算。
    第四,其他按份共有人在此期间内未明确表示购买或者对告知的条件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比如优先购买的份额数量、价格等),应当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期间届满后通过起诉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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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6 23: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