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冲突 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冲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物质赔偿范围,从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刑事诉讼法》并未作修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及答复,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到即使刑事案件终了后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也不予受理。将精神损害赔偿死死地限定在民事领域,而诸如强奸、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精神摧残要比普通民事案件要严重、惨烈更甚,却无法律救济之门。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进行分析探讨,它不仅有悖于法律精神,而且,从法理上讲,这个硬性的规定也是不妥当的。理由是,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的保护都必须按民法的规定处理。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只能由民事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民事权利加以限制。尤其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而不能对民事权利加以限制。 《民法通则》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冲突 《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四权”和法人“三权”的基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公民和法人同等的法律地位。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虽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其第5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受保护。以司法解释限制法律规定的做法是不符合立法法之原则和精神的,显然是个悖论。 人身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