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及接受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也有放弃辩护与拒绝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在一般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情况下,被告人放弃辩护与拒绝辩护不会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在强制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情况下却有有一些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些对象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对这些特殊主体进行强制指定辩护与提供法律援助具有重要意义。而一但这些特殊主体拒不接受指定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的辩护该如何处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强制指定辩护),不予准许。 以上规定对于一般指定辩护的对象规定了两次拒绝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然后由自己进行自行辩护。而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享有一次拒绝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而不能再拒绝第二次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以上规定从形式上看是保护了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这些特殊被告主体的辩护权。但是,在实质上却难以达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最高法院的以上规定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来说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法院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法院无从掌握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水平、职业道德。所以,对于被告人第一次拒绝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法院应当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由他们调查被拒绝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是否存在问题。并向法院推荐第二个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