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范围 |
释义 | 1、一般情形。依照我国《保险法》第29条的规定,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合同之部分责任为标的,故再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仅以再保险合同约定之原保险的部分给付责任为限。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为再保险人依照再保险合同应当向原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额,但因为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手里继受而来,而原保险人只能在其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自然不能超过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2、特殊情形。在再保险有效期间,原保险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丧失支付能力时,再保险人有无超出其给付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以弥补原保险人的能力之欠缺呢?在国外保险立法中,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原保险人发生支付不能或丧失支付能力时,再保险人应当承担原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给付责任,不得仅以再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例如,英国法院的判例认为,再保险合同得以明示约定,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不承担超额给付责任,而将其保险给付责任限定于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额。在原保险人失去支付能力时,再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给付责任,我国《保险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文认为,我国立法也应遵循国际再保险惯例,除再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再保险人应当对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给付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主要理由: (1)再保险人具有维持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功效。原保险人为降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风险,有必要利用再保险分散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再者,对于原保险人承担的自负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原保险人有义务向他保险人转保而分散其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我国《保险法》第100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因此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再保险人应当承担原保险约定的全部责任,真正起到再保险人具有维持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功效。我们不妨假设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有十万元的赔偿责任,如果原保险人破产而原被保险人十万元的破产债权仅仅分配得到五万元,这时再保险人对破产财团的债务仍然为十万元。 (2)保持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之需要。原被保险人为再保险合同的利益第三人,而再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依照责任保险的理念,其利益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当原保险人失去支付能力时,以保护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目的,再保险人应当承担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因此,在原保险人支付不能情形下,再保险人应当承担原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给付责任,这时再保险人独自享有代位求偿权,其范围为原保险合同项下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而不是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份额,原保险人不得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否则,再保险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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