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
释义 |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决定将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目前,此项工作正在推进当中。死刑复核权的全面回收,对于贯彻防止错杀和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保障人权将发挥重要的作用。随着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对其中较为重要的两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是诉讼化的改造 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特殊的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目的本身是要通过对死刑裁判的复查审理活动,由具有死刑最后决定权的机关控制死刑裁判的生效,以便从事实和法律上监督死刑案件的裁判质量,从诉讼程序上保证统一适用刑法规定的死刑,从而尽可能避免可能发生的冤杀和错杀。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作效果来看,对这一目标的实现却并不是很理想。究其主要原因,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非诉讼化运行方式是导致问题发生的根本症结所在。现行程序的这种非诉讼化特征主要表现为: 首先,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秘密进行,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不能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来,不能充分地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在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也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冤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 其次,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失衡,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只有法院一方的参与,具备控诉权的检察官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无法参加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这种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全程控制同样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 最后,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采取的是书面阅卷方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的完备和准确情况进行审查。开庭审理的复核方式几乎不存在。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运作的特征上来看,该程序已经丧失了审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如审判公开、控辩平等对抗、裁判中立等,事实上已经异化为了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 完善的诉讼程序是实现死刑判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重要前提之一,因此我们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中,以回归其司法属性、强化其诉讼特征为切入点,积极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其中,最为根本的做法是要遵循审判程序的基本法理,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控、辩、审三方均参与其中的审判程序。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能够行使指控、追诉犯罪以及施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使被告人、辩护人能够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才能够公正地履行职责,从而实现死刑复核程序“慎杀”和“少杀”的运作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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