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公司定向减资,规定是 |
释义 | 公司减资(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依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根据减资是否导致公司原股东出资比例变化,可以将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与定向减资。所谓同比例减资,是指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同等减少出资,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保持不变。所谓定向减资,是指各股东不按照原出资比例减少出资,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且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甚至存在个别股东通过减资程序完全退出公司的情形。 本文拟对公司的定向减资进行初步的分析及探讨。 一、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条件以及程序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7条、第43条、第66条、第74条、第103条、第142条和第177条。 其中,第17条规定了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被解除股东资格时应进行减资; 第43和第10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可以做出决议减资; 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减资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74条规定了三种法定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进而可以进行减资; 第14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自身股份而减资的例外情形; 第177条则对减资做出了程序上的要求。 二、定向减资 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同等减少出资,并按照法律要求完成了减资公告、对异议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等一系列减资程序,该类减资较少出现争议。但实践中,存在部分股东因投资对赌或投资计划调整等原因想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或减少投资,在这种定向减资过程中,产生了较多争议。 1. 关于投资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回购承诺的效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应当审查目标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如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 在九民纪要之前,仅有个别仲裁案例中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对赌协议有效也仅限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认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 九民纪要的规定虽然较以往有所突破,但将履行减资程序作为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将履行减资程序作为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逻辑上不通,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才是触发减资程序的原因之一,而不是相反;如果不是因股权回购而针对目标股权完成了减资程序,该目标股权就已经注销,回购标的亦不复存在。 其次,根据法定的减资程序,不仅要求目标公司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还需要进行减资公告、对异议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等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2. 关于股东会定向减资决议效力 当公司股东因投资计划调整等原因拟减少对公司的投资或退出公司时,股东会(股东大会)在作出减资决议时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经过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部分法院认可了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权股东关于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 该内容由 麻侦贤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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