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本案中,指挥部第2号令属于行政决定,第3号清障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在韵渠公司逾期不履行指挥部第2号令的情况下,指挥部有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强制执行,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进行催告,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强制执行决定应载明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现指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第3号清障令前,进行过催告及保障了韵渠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其作出的第3号清障令未载明强制清除的方式和时间。故被诉强制清除行为在程序上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要求。会同县政府称被诉强制清除行为基本程序并未缺失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但鉴于在第2号令责令韵渠公司自行清除期满后的第八天,指挥部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即第3号清障令),在此期间韵渠公司实际上有陈述、申辩的机会。故被诉强制清除行为程序上的瑕疵属程序轻微违法,对韵渠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