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安徽省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
释义 |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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