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预防方法(一) |
释义 | 1、依法签约、确保合同效力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属于特殊主体,及出让方必须由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担任。按说,在大力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法律意识、法律水平都应当高于作为一般主体的企业和个人,签订无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似乎不太可能。但在现实中,无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少见。无效的出让合同不仅使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实现,而且还常常造成国家土地资源闲置和浪费。 第一,确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 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法律并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管理法》第9条也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都是为了特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而房地产的开发建设需要法定的资质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第5条等),因此可以说公民个人以及没有开发经营资质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不能通过土地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主体只能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企业。对于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一般不会有什么问题,对于这一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一般还是审查得比较严格的。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虚假注册、骗取资质等行为则属另外一个问题,至少在形式审查上,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不应该有问题的。 但是,恰恰是负有对受让方主体资格审查义务的出让方自身的主体资格经常出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能够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即能够成为出让方主体的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但是实践中,除前文所说的,以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对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普遍还存在着以政府设置的其他临时机构,比如“重点工程指挥部”、“新区开发指挥部”“旧城改造办公室”等名义对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应该说是一种严重的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从2005年8月1日开始,对于这种主体资格违法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律按照无效处理。因此,对于出让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杜绝行政权力的滥用。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无论是哪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机构,他们对外出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普通公众,一般不会提出什么异议。但是一旦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就是第一步。如因主体资格违法而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除了国家利益、当事人经济利益受损失外,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也会受到负面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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