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有执行案件可以变更股东吗 |
释义 | 通过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以完成债权清收的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出台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所确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规则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法院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均无权启动该项程序。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的适用前提: 1、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上述主体存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 3、清偿范围限于未缴纳的出资。 实务中有的申请执行人在尚未申请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财产进行任何查控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类申请其实与公司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相违背,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述三个条件中,尤其第2个条件在审查时,一定注意上述主体只有发生了超出了缴纳期限仍然未缴纳的情形才适用该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对公司股东存在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这一举证责任所涉的程度法律并未规定。尤其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并非严格的审判程序,实务中不少执行法院对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往往格外慎重。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一般的举证角度主要来自于工商部门的工商档案。虽然有些地方的法院对这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要求并不过于苛刻,但对于不少法院而言,而这一举证目的的实现有的法院认为,仅仅查询被执行公司的工商档案往往是不够的。 例如,备案公司章程所显示的股东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并非一定反映股东的真实缴纳情况。股东可能由于已经完成实缴,但尚未进行变更备案导致认缴情况依然处于原未缴纳状态。 笔者建议申请执行人在启动该程序中,尽可能从其他证据上也能找到突破口,防止因证据的单一性被执行法院轻易驳回。例如申请执行人应当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以核实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 (二)抽逃出资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如下: 1、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3、清偿范围限于所抽逃的出资。实务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违法操作形式如下: 1、注册资本无理由直接返还股东; 2、虚构业务关系返还股东或关联主体; 3、虚构借款关系返还股东或关联主体。 如果说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较为困难的话,那么在此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难度更大。其难点主要仍然集中在申请执行人对股东抽逃事实的举证方面。申请执行人起码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股东抽逃出资的基本证据。 例如,对于股东出资后短期内即发生注册资本金额支出较大金额的,应当提供被执行公司账户资金在短期内出现大额支出的证据。 法院会结合该短期内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判定被执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注意:公司账户对外支付资金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司法实践中并不以资金短期内进入公司账户又对外支付的行为直接推定属于股东抽逃出资)。 由于抽逃出资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向法院申请对不易调查证据的获取。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前可以先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公司的银行账户(尤其是银行基本户)交易明细(包括支票转账交易情况)资料进行调取。取证调取的时间段应当结合被执行公司备案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缴纳时间进行确定。 如果对被执行人账号的调查存在一定难度,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第三人账户的角度进行调查。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往往涉及从第三方账户收入资金。建议申请执行人在证据搜寻中将被执行公司的关联企业作为重点调查对象之一,通过其资金的往来情况寻找股东抽逃线索。 申请执行人除通过上述方式调查取证外,如果执行法院未能协助调取抽逃出资证据的调取,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的对涉案被执行人出资情况的调查以获得证据。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据此,公司出现抽逃出资情况时,工商部门有权对该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并实施处罚。(三)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 以此为理由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中不少代理人只关注认缴出资的实际缴纳及涉案股权是否已经转让,但是对于未缴纳出资的原因却较少关注。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前应当先审查原股东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以及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否发生在认缴期限内。 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截止时间为届。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主张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虽然已经届满,但原股东转让涉案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并不属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述追加申请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四)财产混同股东的追加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出现财产混同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在该程序的操作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中只需要强调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义务对股东与被执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会在程序审查(有时需要通过听证程序)中要求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举证财产独立性。股东举证不能的,法院裁定该追加申请成立。申请执行人持有被执行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证据的,当然可以一并提起,但并非此程序的必要条件。 对该程序的操作而言,其难点往往在于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提供的形式上可以证明财产独立性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要对该类证据全面质证。由于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是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关键,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当重点对股东所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质证。质证角度包括: 1、审计报告的真伪; 2、审计报告所对应的会计年度与一人公司存续年度的对应性; 3、审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审计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规定了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股东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对应其他类型公司中出现的股东与被执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并不能直接按照该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从审执分离的角度而言,其他类型公司中出现的该类情形,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启动诉讼程序前,而言运用执行程序中调查的财产变动情况举证财产混同的事实。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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