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时候被抵押人不承担责任吗 |
释义 |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可能承担赔偿债权人损失的违约责任,如果未办理登记的原因是抵押权人或登记部门造成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双方同意不办理登记,则抵押人也应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下: 1、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以他人财产抵押的,或者抵押人以共同财产设立抵押但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无效; 2、抵押物不具体的,抵押合同无效。如果只在抵押合同中一般注明财产,没有详细清单,则不符合抵押物的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无效; 3、抵押手续不办理的,抵押合同无效; 4、具体物作抵押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重复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在抵押期间,未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设定部分抵押价值的,其行为无效; 5、通过签订抵押合同规避法律的,抵押合同无效。法律文件生效后签订抵押合同;或者经核实,虽然有银行贷款,但企业在财产抵押后不贷款;或者贷款中银行资金不到位的,抵押合同无效; 6、主合同无效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是一种以担保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 7、抵押权以不能抵押的财产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法律禁止销售的自然资源,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用权转让手续不能强制执行的,依法查封、扣押、监督或者有其他诉讼保全的财产,不能抵押; 8、抵押物价值不确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如果以财产保险单作为抵押,财产保险单的价值应依赖于其他事件的发生。它本身不是证券或可以折价或出售的财产,因此不能用于抵押。 二、动产抵押登记在哪里办理 办去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可。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或将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时间以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受理抵押登记相关纸质材料,并当场予以登记时间为准。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如下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三、(二)不动产抵押的特征 (一)从属性 不动产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偿还而设立的,其从属性是明显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即抵押合同的发生和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抵押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成立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和处分上的从属性,抵押的成立需要以存在相应的债权为前提,不能摆脱主合同而单独设立不动产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终止,抵押合同也终止。不能将抵押权与主合同分离而使其单独存在或单独转让。既不能离开主合同而单独转让抵押权,也不可只保留抵押权而转让主合同。 (二)优先受偿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也突出了优先受偿性,以满足债权救济要求。在一些房地产抵押法规中,规定则更为明确。 (三)补充性 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发生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此,不动产抵押人承担责任具有朴充性,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发生抵押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四)特定性 包含两个意思: 1、抵押担保的数额是一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与担保的债权也大体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的债权,则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全部清偿。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虽可要求抵押人就超出抵押物金额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偿还。但无疑增大了抵押权人受偿的风险。 2、抵押标的是特定的。用作保证的财产是不特定的,而抵押物则必须是特定的。抵押物的特定化是物权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对此,各国还规定公示登记制度,对抵押物通过公示登记使之进一步特定化。 (五)不转移占有性 不动产抵押均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能继续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区别于其他担保的一个显著特点。不转移占有,有利于抵押人通过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而增加清偿债务的能力,有利于抵押权人避免因直接占有所带来的使用、收益、维护和保管的种种不便,减轻抵押权人的负担。有鉴于此,抵押成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都乐意接受的一种担保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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