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院:是否将抽逃出资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不影响抽逃行为的定性。 |
释义 | 裁判主旨作为公司股东将注资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为之性质。 争议焦点将抽逃出资是否转入股东个人账户能够影响抽逃行为的定性吗?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为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形式要件表现为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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