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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释义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对该解释的理解及适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分歧。对此笔者作一些探讨。
    对未退还的数额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挪用了数额巨大的公款,在一审宣判前,被告人不能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被告人挪用了数额巨大的公款后,未退还分文的;第三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被告人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后,未退还分文,或虽然退还了部分公款,但未退还的公款数额仍然数额巨大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关于未退还公款数额巨大的标准的认定问题,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其未退还公款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否应当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就是认定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也是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从维系刑罚均衡和罪刑相适用的角度,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相比较,贪污罪的量刑起点通常是5年,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5万元至10万元即被认为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数额巨大的标准,那么就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即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刑罚设置要比贪污的刑罚设置更重,但就社会危害性来看,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挪用公款罪。
    关于在二审阶段退还部分或全部,或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全部或部分挪用的公款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体现法律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被告人在二审期间退还部分或全部挪用的公款的,可作为二审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可以就这一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退还全部或部分挪用的公款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是罪犯应尽的义务,当然不能改变生效裁判中对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不过可以认定为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有悔改表现,在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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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7:5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