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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庭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释义
    1、关于被告人项XX是否去了厨房的问题。如果去了厨房,是否是取刀等问题存有疑点。原审认为“20时许,项XX起身从刘*荣家厨房的刀架上取来一把水果刀藏于裤兜”,其证据除了项XX的供述之外,就是被害人何XX的陈述:“项XX离开过酒桌,过了一会他又回到座位上”,但是何XX并没有说他看见XX去厨房了,更没有看见项去XX厨房是去取刀,因为厨房和厕所在一个方向,去厕所也要从去厨房的通道通过。因此,不能简单地就推理出项XX去厕所就一定去了厨房这样的结论。退一步讲,假设项XX去了厨房,也不能证明项XX僦去取刀。所以,关于去厨房的交待就是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刀是否是XX从身上掏出来的问题。原审认为项X“返回客厅后,掏出刀子朝魏XX右腋等部位捅刺数下”。同样,其依据除了项XX的交待以外,是何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那把刀我可以肯定是从他身上掏出来的,但具体从什么地方掏出来的我没看清”(案卷63页),这句话似是而非,根本不符合逻辑推理,正如“我可以肯定是他偷的东西,但具体从什么地方偷的东西我没看清”。既然没有看清,又为什么这么肯定刀子是项XX从身上掏出来的?对这一关键性的情节,原审法院没有进行仔细核对。因此,该证据自相矛盾,不足为证。
    3、原审判决认为:“项XX数次对魏XX出言不逊,引起魏XX的不满,魏XX遂在项XX头部打了几拳”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证据不足。而根据陆XX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在喝酒的过程中,何和两个人就说:‘今天来给主任拜年,也把单位上的事情给你说一下。’刘XX不让他们两个人说(第一次阻挡),但是魏XX、何XX两个人穿插着给刘XX说,明年他们两个人都要调班,明年要是项XX带班,他们两个人就不干了。”“他们还说上一次在班上把锅炉放冰(意思是锅炉的炉渣放的多了,锅炉没有烧好),这个月就要罚钱”“要是罚钱的话就让项*兵一个人掏钱,他们两个人不掏钱”“他们两个人还说项XX带班不够意思,别的组到年底都‘意思意思’(指请同事吃饭),项XX当时说这个事情好说,不说这个事了,算了算了。刘XX也不让他们再说这个事情(第二次阻挡)。在这个过程中项XX对魏XX说了两次‘小魏,你现在给我消失’,魏XX就说:‘这已经是第九次说让我消失了,你给我记住。’又不让说这个事了(第三次阻挡)。”(以上陆XX证言见案卷92页、93页)。现在对以上证言进行分析:过年的气氛是热闹的,喝酒的气氛应该是热烈的,但是今天的酒场与不同以往,何XX和被害人二人一唱一和,不顾刘XX三番五次的阻挡,诉说项XX的过失(如果说也算是过失的话),直接或间接地向主任反应项XX“没有资格给他们带班”。因此,去主任家拜年不过是一个借题发挥的借口而已。对于受害人而言,他们最先提议、有备而来:去主任家喝酒为次,在主任面前告项*兵的状为主;给主任拜年为假,说单位的事为真。对于项XX而言,他自己根本没有想到,他赴的是一场地地道道的“鸿门宴”,风雨欲来,项XX对此一点也没有觉察到,或者说觉察到了只能装聋做哑,尴尬应对。项XX所谓的“出言不逊”,也就是几句作为口头禅的“消失”二字而已。从当时的情况看,两方话不投机,项XX的意思是喝不成就散场,也声明了并不是针对被害人一人,符合一般人合乎情理的说法,如果说‘消失’是出言不逊的话,被害人在项XX的领导面前,不顾劝阻,数落其的种种不是,甚至威胁不在他的班上干了,要调班,又是什么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项XX数次对受害人出言不逊”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4、辩护人注意到,项XX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交待材料完整、一致、连贯,但是2月8日下午18点的第四次供述中有了明显的变化,而这一次是在公安机关取得何XX的陈述(2月8日16点10分,案卷60页)之后取得的。显然是公安机关为了迎合何XX的陈述,力求达到一致,才又一次取得项XX的供述。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公安机关办案的合法性。
    5、项XX在公安机关前三次供述(2月8日16点前)中提到的刀是从被害人手中夺过来的,而提取刀的时间是2月7日20时56分(案卷105页),也就是说在项XX交待之前,本案重要物证之一“刀”已经提取到了公安机关。如果刀是从被害人手中夺过来的,那么刀上肯定有被害人的指纹;如果刀不是从被害人手中夺过来的,案卷中在场人也没有提到被害人接触过刀,因此,刀上就不会有被害人的指纹。遗憾的是,对这一直接影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证据,未做指纹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在有实物证据和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采用了可信度较低的言词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刀是项XX从厨房所取证据明显不足。
    6、原审认为项XX只刺了被害人的腋下,那么被害人膝部的伤又是如何形成的,没有任何材料证明。项XX对从被害人手中夺刀时刺伤的解释合乎情理。
    7、对何XX的陈述的分析。首先,何XX的陈述本身就有不真实的地方。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询问何XX时:“项XX在用匕首捅魏XX前,他们之间发生打斗没有?”何XX回答:“我没注意。”(案卷62页、63页),当时魏XX打项*兵时动静很大,是刘*荣XX站起来拉开的,他不会没注意到;其次,何XX不仅在同一次陈述中证言相互矛盾(如前面:我敢肯定刀是从项XX的身上掏出来的,但没看清是从什么地方掏出来的),而且在两次陈述中关键细节也是相互矛盾的:2月8日第一次陈述“突然发现项XX从自己坐的沙发上站了起来,越过我,朝魏XX的前胸部位给捅了两下,这时我才注意到项手中握着一把匕首”(案卷61页),即项捅完被害人后,何XX才发现匕首。而2月9日第二次陈述则是:“(项XX)快走到小魏跟前时,我看见他手中握着一把刀,接着他就朝在沙发上坐着的小魏身上连捅了两刀”(案卷66页)。即在项XX捅被害人之前何家已看见被告人手中握着刀。那么被告人走向被害人时手中究竟握刀没有,存在矛盾。何XX作为本案受害人,属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陈述受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极大,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往往会作出加重被告人的罪行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材料印证,那么该证据就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使用。另外,何XX饮了大量的酒,其本人平时就和被害人关系好,而且二人也一直合伙和项XX作对,其陈述证明力低,不可轻信。这一点在陆XX事后的证言中能够得到印证(对陆宝安的证言本辩护人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相对而言,陆XX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且刚到单位不久,和任何人没有矛盾,年龄较大(47岁),他的证言应该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以上证据中的疑点和不足,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处罚。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项XX的证言属孤证,其他证据无法起到补强作用。因此,本案以上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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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8:46:49